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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建立完善“大调解”格局化解社会矛盾机制研究
  • 时间:2017-01-10 14:26
  • 来源:
  • 作者:自文彬 龚晓娟 赵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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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类社会矛盾呈现多发、频发态势,人民群众对司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和期待更加强烈。“大调解”机制作为一种非诉讼调解机制应运而生,大理州各地纷纷进行了一些有益尝试,有效克服了传统调解方式的不足之处,成为当前解决新时期矛盾纠纷的一种创新模式,在平安大理、法治大理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 大理州目前的“大调解”工作机制还存在着部分地方陈旧理念亟待解决、矛盾解决机制尚未制度化、相关部门配合存在困难、缺乏专业化人才等问题和不足,需进一步创新、完善相关机制,使“大调解”体系成为一种长效机制,进一步高效解决基层矛盾纠纷,满足群众的利益诉求,实现多方共赢的良好局面。
    【关键词】 建立  “大调解”  化解   社会矛盾   机制
     当前,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 新问题和新挑战,尤其是在开放、多元、动态的社会环境和信息化、网络化的条件下,影响社会治安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增多,化解社会矛盾的任务变得更加繁重。为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就要积极探索化解各种矛盾纠纷的途径和方法,扎实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
    一、“大调解”体系的内涵及特点
    “大调解”机制是在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等各种调解机制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合理发挥各自作用所形成的一种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大调解”中的“大”字,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理解。目前对“大调解”的理解主要有三种:一是站在法院的角度,对内所称的大调解是全员、全程的诉讼调解,除法院自己调解外,还包括委托协助调解,对外所称大调解强调诉讼调解与其他单位、其他调解的有效对接;二是站在司法局的角度,大调解主要指人民调解,尽管一定程度上揉合了行政调解和其他民间调解力量,强调的是人民调解的网络建设;三是站在党委的角度,指党政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部门指导,其他部门参与、各种手段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排查纠纷和处理各种矛盾的机制。   
    本文所称的大调解,是指党政主导、主体多元、手段多样、方式灵活、反应灵敏、协调顺畅的矛盾纠纷的协商和处理。
从大调解的涵义就可以看出,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纠纷解决资源的全面整合。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大多牵涉面广、复杂程度高,且多是交叉到多个政府部门。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彼此缺乏信息交流,条块分割,各自为政,不能形成有机的统一整体,解决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纠纷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大调解对外而言,就是要整合纠纷的各种解决力量,调动一切可用因素,采取综合手段把纠纷处理好、解决好。
    二是诉求表达渠道的有效畅通。矛盾纠纷解决的前提就是诉求表达渠道的有效畅通。当纠纷解决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时,部门与部门之间推诿、拖延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时间的拖延,当事人花费的成本越来越大,矛盾纠纷日趋复杂,当事人的调解、和解意愿逐渐降低,很容易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不可挽救的损失。而构筑大调解机制,其目的就是杜绝推诿、拖延、梗阻现象的发生,畅通群众的诉求表达渠道,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便宜及时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三是调解方式方法的积极主动。大调解机制的运行基础并非依赖于新建一个机构去越俎代庖代为履行各相关部门的调解职能,而是通过各相关部门调解工作触角的延伸和调解工作网络的对接,主动排查社会矛盾,及时报告疑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沟通、早化解,以保证调解工作“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多种手段、协同作战”战略预期的有效实现。
    四是纠纷调解领域的适当扩张。传统的人民调解的范围限于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除行政赔偿争议外,也仅限于民事纠纷。但在大调解机制中,从各地制定的相关制度来看,其受案范围不仅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也涵盖了公民、法人或其他有关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
    二、建立“大调解”体系化解社会矛盾的可行性
    (一)法理方面的可行性
    调解的适用不像诉讼有严格的程序规范,更倾向于灵活便捷的非正式程序,且更为高效、低成本、易接受,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是基于中国当代法治背景和社会转型对行政职能的需求,更利于实现定纷止争、维护和谐的目标。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耗时久、成本高,即使最终争胜了诉讼,也不见赢得“正义”,由此可见,调解是宽松了程序上的正义追求以换取实质上的正义价值。“大调解”体系在整合了公安、法院、司法、律师等各方资源,整个调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厘清个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有效实现法律监督,又大大提高了调解效率,避免实体权益受损或因程序的不当运行而减省权利救济的价值,激发当事人真实自主的选择,推动法的正义、平等、自由的价值实现,培养了群众的守法、监督意识,为全面推动法治建设奠定了广泛的群众基础。   
    (二)运作方面的可行性
    一是领导重视早谋划。近年来大理州各县市都较为重视“大调解”机制的建设,将构建“大调解”格局作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等重点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建立形成了政法委、信访局、法制局、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局、财政局、人社局等多部门整体联动、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并专门成立以政法委书记为组长的“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大调解”工作机制建设实施意见,强化经费保障与责任追究。二是强化职责细部署。按照工作实际,将政法委、信访局、法制局、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等10余个部门的工作职责进行细化,明确要求,各司其职,确保工作有效落实。三是统一标准强保障。明确成立州、县、乡(镇)大调解工作领导组,加强统一领导,改变过去各自为政的工作局面。建立和完善了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的大调解工作运行机制、“六统一”工作联动机制、“四权合一”工作保障机制、“六道”防线工作网络机制等,较好地为“大调解”机制运行做了制度层面上的架构。
    (三)实战方面的可行性
    大理市司法局自创新建立六统一”工作联动机制以来,调解组织共调处矛盾纠纷1.6万多件,调解成功1.5万余件 ;兑现重大矛盾纠纷调处案件100多件,兑现金额5万多元,开创了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永平北斗创立“三个一”工作法,实行“一案一交办”制度,总结推广一套有效化解方法,打造一直过硬调解队伍,调处成功率达90%,取得了明显实效。以上实例彰显各地在构建“大调解”格局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方面的有益尝试和探索,为平安大理、法治大理建设积累了宝贵经验,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三、大理州各地建立大调解格局的探索和实践
    近年来,大理州各地对构建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种种尝试,通过调查研究,大理州司法局、州卫生局、州综治办的医患纠纷调解机制、永平北斗的“三个一”工作法、大理市司法局的“六统一”大调解格局、洱源建立的四级调解网络机制、宾川的“检律”联调方法等,其都在创新相关机制以解决社会矛盾、完善多元矛盾解决机制方面做出了十分积极而有意义的探索。这五个典型案例虽然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但其也给各地在社会矛盾的调处、解决以及法治建设的推进等方面都提供了十分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大理州医患纠纷调解机制
    近年来,医患纠纷甚至是“医闹”事件每年均有发生,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恶劣影响。2014年6月,大理州司法局、州卫生局、州综治办联合制定下发《大理州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成立大理州医疗纠纷调处工作领导组及办公室,正式建立人民调解机制负责协调指导全州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意见》要求,各县市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介入医疗纠纷调解,负责纠纷受理、纠纷调解。这种机制具体的调解方式包括了患者或家属、医疗机构、调处中心三方共同坐下来协商的“面对面”调解,以及由调解人员分别与患者和医院见面交流,尽可能让双方的意见走向一致的“背靠背”调解。
    (二)永平北斗的“三个一”工作法
    一是按照“形成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格局”的要求,实行“一天一排查”、 “一案一交办”制度 ,对排查出来的矛盾和问题及时进行归纳分类,逐件按诱因、涉及人数、重点人员、事态发展预测等登记建档,并以文件的形式,按部门职责或属地原则,由乡单位政府派发至相关部门或村委会限时办结。二是打造一支过硬的调解队伍。管好用好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月例会制度,定期不定期组织调解员学习农村实用法律和调解工作方法;有效整合基层调解人员,实行矛盾纠纷分级调解制,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发挥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以及各界知名人士的作用,有效整合调解人员,状大了基层调解员队伍。三是推广一套有效的化解方法。运用注入真情调解、规范程序调解、坚持依法调解、法情结合调解、用活村规民约、用活关键人物、用活特定时段、用活人性本质八种矛盾纠纷化解方法,调处成功率均在95%以上 ,没有一件矛盾纠纷案件因化解不力而激化升级或发展成为刑事案件,社会大局稳定形势明显好转。
    (三)大理市司法局的“六统一”工作机制
    一是统一排查受理,由(镇)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统一督促、指导辖区内各级调解组织对辖区内矛盾纠纷进行定期排查、调处。二是统一分流调处,对一般矛盾纠纷,大理市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领导分流处理;对重大矛盾纠纷报请大理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分流处理;对重特大矛盾纠纷报请大理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分流处理。三是统一跟踪督办,大理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负责跟踪催办,对已办结的督办案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市级分管领导书面汇报;未办结的,继续列入督办范围;对逾期未办结的,由责任人向分管领导说明情况。四是统一验收考核,调处中心对分流到各级调解组织和相关部门的案件,根据纠纷调处工作要求进行统一检查验收,并对调解工作质量和效果进行统一考核。五是统一补助经费,大理市司法局对市、镇(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村(居)调委会及各级调解员调处成功的矛盾纠纷,统一兑付补助经费。六是统一整理归档,调处结束后,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市、镇(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相关部门将案件有关的资料统一整理归档,做到一案一档。
    (三)洱源建立的四级调解网络机制
    洱源建立健全了县、镇(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镇(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小组调解小组四级调解网络,形成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主办,公、检、法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社会各界整体联动,纵向四级调解组织,横向以专业部门、行业调委会的网络化调解组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的大调解工作格局。截止2016年3月8日,全县共建立县、镇(乡)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10个,镇(乡)、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99个,村(居)民小组调解小组1271个,共设人民调解员1579名。 通过建立四级调解网络机制,以“大调解”保和谐、促发展,有力维护了社会稳定,筑牢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首道防线。
    (四)宾川“检律”联调机制
    通过整合律师力量,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检察官、律师共同参与的联合调解工作机制,达到化解基层矛盾纠纷,高效公正解决群众利益诉求,有效压降警力成本,实现多方共赢。此项调解机制中,人民调解员充当主持角色,律师以争议方代理人的法律顾问身份参与,兼具了行政调解中立、检察调解监督、律师队伍专业技能强、经验丰富的三重优势。既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时间、金钱成本,又反映其真实意志诉求,增进调解的公正性。如:2016年,宾川县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控告案件中,及时启动“检律”联调机制,多次与代理律师进行沟通、交换意见,并联合当地政府、司法局、派出所、村委会等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使一起涉及历史、涉及多人、历时一年多的故意毁坏财物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四、大理州建立“大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通过上面的五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各地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方面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探索和创新,也逐渐形成了一些符合当地情况的具体做法。但总体看来,各地在具体创新的同时,依然在实际工作中面临不少问题与不足,而且有的问题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发育尚不充分
    1.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发展不均衡
    在“诉讼惯性”思维下,过分强调通过诉讼解决矛盾纠纷,资源重点投放在正式的法律制定和司法机关的建立健全上,而对非诉解纷组织的制度建设和投入则相对较少,大多基层调解组织办公条件简陋、经费缺乏,很难满足新时期民间纠纷形式、主体、内容多样性、复杂性的要求,而相关工作人员的素质也参差不齐,不少人缺少执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客观上制约了非诉讼解纷方式功能的发挥,从而导致当事人对非诉讼方式的认同感和主动要求度不高。从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依然呈上升趋势也说明了社会纠纷解决的监督、协调的制度化机制尚未完全形成,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功能还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发挥。
    2.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存在结构失衡的问题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调解工作多次联合召开会议,并单独或联合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意见。在中央层面的积极推动下,全国各地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已经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近几年人民调解工作的大发展就是很好的例证。但与之形成反差的是,行政机关参与处理民间纠纷的机制却呈衰落之势。从调查的情况看,目前行政参与调处民事纠纷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从整体上看调解的力度和工作的细致程度较以往均有所减弱。
    (二)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协调对接不够
    1.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配合
    一方面,二者之间联络不畅。法院与人民调解、行政机关等非诉纠纷解决主体缺乏正常的联系沟通渠道,工作联系的紧密程度往往取决于彼此间熟悉程度。即使有联系,也多局限于个案的接触上,呈现明显的非正式性和不规范性。另一方面,法院联动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解决纠纷的意识和能力还不够强。有的法院和法官把法院的职能局限于单纯地办理案件,对指导和监督其他非诉解纷主体的工作不热心,认为是“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还是习惯于单兵作战,不善于借助诉外力量开展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
    2.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也缺乏应有的衔接与配合
    目前,各种非诉讼解决方式未形成一个有效且和谐的整体,相互之间的衔接和互补性差,导致了尽管有非诉讼解决方式,但在实际纠纷解决中可选择利用的非诉讼解决方式严重不足,一些纠纷的解决效果不尽如人意,致使许多本可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的纠纷最终又进入诉讼渠道。另外,由于各种非讼解决方式往往隶属不同的主管部门,各自为政,未能形成合力,有时甚至发生混乱。如实践中消协调解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之间的调解经常在运作时发生混同。
    (三)各相关职能部门尚未形成合力
    在实践中,在解决具体矛盾的时候,普遍都是由一个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利用各自特有优势,形成合力解决特定问题。但这其中,相关部门的配合一直存在一定难度。如相关部门之间由于职能交叉分散,缺乏配合,特别是缺乏信息整合共享机制,未能建立科学的矛盾纠纷排查体系,这也就不利于制定有效的矛盾纠纷预控措施。还有上文提到的医患纠纷调解机制,其核心也在于较好地完成不同部门之间的衔接工作,缩短矛盾当事人在不同程序之间来回消耗的时间。但其在具体的部门配合环节也还存在改进的空间,如医闹事件的现场处置,需要有效澄清违法乱纪和合理诉求之间的界限,特别是目前和媒体的配合还存在一定的改进空间。
    (四)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自身尚待进一步完善
    1.缺乏专业化人才
    专业化人才的匮乏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比如:目前预防青少年犯罪或矫正青少年犯罪的社会机构都是以志愿者或者“五老”人员为主,长辈的教导虽然语重心长,但是毕竟年龄上的差距会让年轻人产生距离感,而且队伍自身知识结构的单一,也使对青少年教育的深度和广度受到了限制。人民调解工作室,虽然其聘请在当地较有威望的人士作为调解员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如何使调解员的调解向更为专业化方向努力,以及如何聘请大量经过专业法律训练的专职调解员,保证调解队伍不断注入新鲜血液,仍是当前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2.存在一定程度的资金不足
    各地在这一方面均存在一定困难,特别是办公室经费和专项工作经费不足,导致有的地区在信息的收集上报不够及时,从而制约了矛盾的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室,同样由于资金问题,导致其聘用人民调解员所支付的薪酬也相对较少,目前更多依靠的是调解员本身的主观能动性,但长此以往,恐怕会影响调解员本身工作的开展以及调解员队伍的建设。
    五、大理州建立完善“大调解”格局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对策与建议
    (一)重塑认识、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思维
     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是司法与非诉讼程序的协调。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协商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矛盾解决方式,但并没有形成各种矛盾解决方式之间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有效机制。作为一种机制,要靠制度来保障,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在纠纷解决机制重整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纠纷解决权优化配置这一重要课题,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矛盾解决权逐步地向社会回归,实现矛盾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围组织培植多种形态的矛盾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矛盾解决系统。作为矛盾解决的最终和最高机构,国家所要掌握的应当是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这应成为矛盾解决机制整体重构过程中的基本原则,也是确立多元化矛盾解决思维的基础。
    人民法院通过相应的司法政策和具体措施,积极改进诉讼形式同时促进除诉讼外其他矛盾解决机制的发展,在提高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素质和能力的同时,与之相互配合,形成衔接与互动,不仅有利于及时经济有效地解决矛盾,也有利于分担法院的压力,解决我国司法资源的不足,使法院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提高审判质量,提高法官的素质和法院的威信。
    (二)完善依据、切实加强相关制度建设
    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各地积极探索,创造了很多矛盾解决办法,但依据、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矛盾解决的权威性和合法性。从长远看,推进平安大理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能仅依靠阶段性的治理和调整,最重要的是从理论上进行总结提高,并把正确的做法和经验转变为规则,加以法制化,使之成为社会矛盾多元解决机制的重要制度基础。因此,我们主张就构建多元化矛盾解决机制进行立法,具体来讲,可以通过深入比对和分析,参考各个法院的经验,对巡回审判的受诉范围、适用地区、工作时间、法定程序、效能评估等各个方面做出制度化规定,力争在全州范围内实现较为统一、规范、有效的巡回审判工作制度和做法,克服巡回审判在全州范围冷热不均的状况,同时鼓励各地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根据各地具体区位情况,探索制定适合各自地区开展巡回审判的具体工作细则和方法,最大程度地服务群众、便利群众,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要着眼于将信访制度的改革与其他法治改革相衔接,进一步在诉讼等刚性机制外,不断探索其他柔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3月《关于进一步发挥诉前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2009年7月《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基础上,以“诉讼调解对接人民调解”的方式在全州范围推行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具体操作和组织制度;要制定一套在全州范围内具有普遍意义、行之有效的未成年人违法矫治程序和医疗纠纷解决方案;要以创新行政复议体制和机制为基础,将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坚持听证为主的审理方式等逐步制度化,进而增强政府行政复议公信力。                                                                                                                           
    (三)重点预防、强化矛盾源头相关工作
    对于矛盾的处理,不能坐等矛盾出现,而是应当将工作做在平时,特别是加强对矛盾的预防,重视源头排查工作、落实前端治理。预防工作的具体措施,以宣传教育与信息收集工作为重中之重。首先,各地应平时加强相关宣传,特别是相关法律的宣传,使群众了解到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界限以及如何表达自身诉求的有效通道,便于矛盾及时解决。其次,各地加强预警信息网络建设,完善信息收集、报送、分析制度,准确了解掌握民间矛盾纠纷信息,及时发现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潜在因素,对各类矛盾信息做出迅速反应与及时处置。再次,要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制度,应当坚持属地为主,条块结合,做到经常性排查和集中排查相结合,坚持从抓早、抓小、抓快着手,及时从苗头上发现隐患和不稳定因素,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预防、早调处,变事后处理为事前防范,努力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最后,各地还应当完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矛盾纠纷信息反馈机制,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进行研判,掌握其特点、动向和规律,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为具体矛盾的解决提供决策参考依据。
    (四)整合资源、完善多个部门联动机制
    在不同地方创新社会管理方式,发展矛盾的多元解决机制过程中,整合不同的矛盾解决方式是常用的思路。一是要充分发挥要充分发挥牵头部门的协调作用,把工作落到实处,形成有人抓,有人管,有人干的局面。牵头部门应该由政法委综治办负责,这里所说的负责不是简单的部署,而是遇到疑难复杂的纠纷时,经过层级上报制度由综治办协调各部门进行联合调解,只有这样,才能使复杂的纠纷简单化,疑难的纠纷明了化,才能有效避免各部门之间工作不推诿,不推卸,不推脱,使工作衔接、对接、承接。二是相关部门要予以配合。涉事部门要积极配合,每个矛盾纠纷所涉及的部门不同,由单一部门还有复合部门,在解决过程中,涉事部门要积极参与,积极配合,不推不躲,不避不藏,针对自己部门内的矛盾要积极予以解决。公检法司各部门要积极谋事,各尽所能,在牵涉自己管辖范围内提出建议,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出调解方案,在各自能力范围内达成调解合意。各部门要主动想事,主动谋事,主动做事,成为大调解机制建设中的主攻手,成为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主力军。三是要形成具体的工作联动格局。⑴信息预警联动。依托党政系统,在村庄、社区等每个基层单位建立信息点,并在司法所、派出所、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相应机构之间建立起社会矛盾的反馈网络,在信息传递上实现互联互通,做到心中有数和快速反应。⑵人员培训联动。通过现场指导、定期培训或协助矛盾调处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一线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调解能力。⑶矛盾调处联动。包括在具体矛盾可能激化的时候,指导相关行政机关提前介入,特别是对于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矛盾,要求做好行政相对人的思想工作,引导其通过行政复议等渠道表达意见,防止激化官民矛盾,从而形成了社会纠纷层级调处格局。⑷工作机制联动。进一步完善联席工作机制,在遇到的重大、疑难及群体性纠纷,在确立统一领导人员后,应积极组织成员单位共同会诊,协力解决,形成协作合力。
    (五)夯实基础、提供物质智力支持
    如何在资金补充及人才培养上进行创新,保障相关机制运行具有充足的物质基础和智力支持,也是各地一直在着力解决的问题。建议在各地建立健全相应机制的同时,应进一步加强软硬件两方面的投入与支持:
    一方面应重点加强相关的队伍建设,特别是应当不断调整、充实、壮大具体的工作人员队伍,提升矛盾调处解能力。对于人才的选择,要坚持德才并重原则,聘用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并大量吸纳法律工作者、专业领域人员为兼职调解员或志愿者参与矛盾调解工作,不断改善调解员队伍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要建立持续系统的调解员培训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期分批进行培训,同时着力完善相关激励机制的方式,力争培养一支高素质、过得硬的矛盾调解队伍。另外,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矛盾调解员,采取考试考核、资格认证、持证上岗以及选举与聘任相结合选任等措施,调剂盘活现有人员。特别是对多年来从事相关调解工作,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通过考核发给级别证书,稳定基层矛盾调解员队伍。
    另一方面应适当加大资金投入,完善经费保障机制。特别是要保障巡回审判、青少年矫治中心等场所必要的硬件设施,为了充分调动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稳定基层调解队伍,确保调解工作健康稳定开展,要着力健全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财政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人民调解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调解工作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逐年增加。而且,要积极推广“以案定补”与“以职定补”,对于一些疑难案件的经费,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由各级财政、有关部门、乡镇(街)、村(居)及社会各界多方筹集资金共同解决,确保各项经费落到实处,保障社会矛盾多元调解机制有效运行。
    六、结语
    积极开展“大调解”体系建设,对于维护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健康发展相当必要,在运用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大调解”体系的作用,正确分析亟待解决的问题,使“大调解”体系成为一种长效机制,成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平安和谐的守护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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